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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「漁港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」無異議通過。
漁港法於95年1月27日修正實施
在漁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:
一、危害安全及妨礙船舶航行行為。
二、排放有毒物質、有害物質、廢油。
三、排放廢污水或任意投棄廢棄物。
四、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。
五、其他經主管機關依法公告禁止之行為。
漁港主管機關在不妨礙港區作業、安全及不造成港區污染情況下~
應指定區域訂定相關措施,公告開放民眾垂釣,不受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
(港區開放應由主管機關依上開法條訂定措施並公告,民眾始得從事垂釣活動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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