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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三條有適用生物種類,可以依野生動物保育法19條來告知市府依法取締!
第 十九 條 獵捕野生動物,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:
一、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。
二、使用毒物。
三、使用電氣、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。
四、架設網具。
五、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。
六、使用陷阱、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。
七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。
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、陷阱、獸鋏或其他獵具,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
之。土地所有人、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、拒絕或妨礙。
第 三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:
一、野生動物:係指一般狀況下,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、鳥類、爬蟲
類、兩棲類、魚類、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。
二、族群量:係指在特定時間及空間,同種野生動物存在之數量。
三、瀕臨絕種野生動物:係指族群量降至危險標準,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
動物。
四、珍貴稀有野生動物:係指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。
五、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:係指族群量雖未達稀有程度,但其生存已面臨
危機之野生動物。
六、野生動物產製品: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、骨、角、牙、皮、毛、卵或器官
之全部、部分或其加工品。
七、棲息環境:係指維持動植物生存之自然環境。
八、保育:係指基於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,對於野生動物所為保
護、復育、管理之行為。
九、利用:係指經科學實證,無礙自然生態平衡,運用野生動物,以獲取其文
化、教育、學術、經濟等效益之行為。
十、騷擾:係指以藥品、器物或其他方法,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。
十一、虐待:係指以暴力、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,致傷害野生動物或使其無
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。
十二、獵捕:係指以藥品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,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
。
十三、加工:係指利用野生動物之屍體、骨、角、牙、皮、毛、卵或器官之全部
或部分製成產品之行為。
十四、展示:係指以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置於公開場合供人參觀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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